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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3日,敖某(乙方)因向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甲方)借款,将自有奔驰轿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敖某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了抵押登记事项,抵押权人为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敖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宁某借款纠纷被法院判决:敖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宁某借款本金519475.75元及利息(以4433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宁某申请执行,法院查扣了敖某所有的奔驰车一辆,在查扣、拍卖该车过程中,宁某垫支了合理费用20444元。后该院以该车为执行标的进入拍卖程序。2019年1月24日,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作出《债权申报申请书》,以该公司与敖某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对该车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12日,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宁某仅分得20444元(包含扣押车辆垫付费用、评估费用、停车费用);案外人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该车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分得398574元。该方案作出后,2019年9月24日,宁某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宁某。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宁某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普通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以已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宁某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虽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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